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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醉意正浓挪车闯祸,无罪辩护险中救人

【返回上一页】 发布时间: 2023-02-02

【无罪辩护】醉意正浓挪车闯祸,无罪辩护险中救人

 

  我律所事务所张尧律师为一起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做无罪辩护,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做出不予起诉决定!

 

案件背景:

 

胡某某在吴江经济开发区某处承包了一块采摘园,在与好友喝酒后因考虑自己的车辆可能挡住他人车辆,故独自去挪车。因醉意正浓,不慎将停放在其前面的车辆剐蹭,后在倒车过程中又撞到后车。被撞车主在看到自己车辆被撞后上前理论,双方出现争吵,被撞车主当场报警,交警至现场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71mg/100m,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浓度进行鉴定为257mg/100m。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并最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我律所张尧律师接受胡某某的委托后,在全面听取了犯罪嫌疑人亲口讲述的案件情况、分析比对现场隔离铁门的装置、查阅案发现场的平面地图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案发经过和证据线索,最终决定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公共道路”为突破口进行无罪辩护。

在经过多轮与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了书面无罪辩护意见后,检察院将本案多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于2022年12月5日做出不予起诉决定,本案无罪辩护成功!本案从案发到最终不予起诉结案历时长达两年零九个月

当事人为表示谢意,亲自送来锦旗!

 

 

 

 

 

附核心辩护意见:

 

关于撤销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的辩护意见

 

吴江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委托,指派张尧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受委托律师听取了犯罪嫌疑人亲口讲述的案件情况以及查阅了相关材料。辩护人现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法律,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敬请贵充分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撤销案件。

 

一、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全的犯罪,保护的法益是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对于“道路”与“公共性”应做文义解释,需符合立法的原始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对该规定中“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否则“道路”的范围过于宽泛。界定相关路段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关键是要判断该路段是否作为公用路段穿行使用。如果仅有业主、访客驾车进出,不宜认定为道路。

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封闭区域或空间(包括并不限于小区、采摘园、庄园等)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等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故不属于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道路”。

危险驾驶罪的保护法益是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是公共危险犯。因此,“道路”的含义不应完全依照行政法规来理解。行政法规在划分“道路”时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对“道路”进行了一定级别的划分。但是,在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时,应以公共危险为衡量标准,而不应以行政法规的道路级别为衡量标准。因此,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考虑驾驶行为发生路段是否具有“公共性”,只有具有“公共性”,才应当认定为“道路”,不应进行扩张性解释。否则,极容易超出刑法保护的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是指涉及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安全,在已经构成封闭空间的区域,其已经通过围墙、高围挡、水流、丛林、铁门等障碍体将多数人或不特定人与该区域隔离开来,该区域已经形成内部特定人员活动的空间,区别于外部的公共空间,否则设置相关隔离障碍的行为则无任何意义。所以,在该类特定区域应排除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

 

二、本案案发于采摘区内部,相关路段已被设置的铁门与外界隔离开,采摘区内部已形成一个封闭的空间,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更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

 

根据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本人的陈述以及查阅其提供的《农事体验田平面图》(附件一),可得知以下事发现场的布局及相关情况。

其一,整个农事体验田系封闭区域。农事体验田北侧和西侧均系河流水域,南侧为堆积的高堆渣土,东侧为种植的草莓园,均无法通行,该三面区域确系与外界隔离开来。

其二,事发路段非公共通行路段,在进入该路段的种植草莓园的最南端设立了一个铁门,该铁门系政府部门设立,铁门采用材质十分好的彩钢板封闭,该铁门大多数时间均系锁住状态,另外需注意该铁门的铁锁也系胡某某处提供,确系是用于锁铁门之用。该铁门平日里是有人看管的,另需提醒注意,因该处堆放销售的沙子和水泥,基于看护财产的需要,该地点必须有人24小时值班看管。

细究该铁门设立的最原始目的和出发点均系将该农事体验田与外界进行隔离,不允许非田地所有人、租赁人员以及非消费人员随意进出,毕竟获得收益为其根本目的。侦查机关多次就该铁门的所有人是谁以及铁门的开关状态进行调查其实并无实质意义,仅就该铁门设立的原始目的以及结合该区域最终的使用目的就足可以断定出该铁门实际长期是处于关闭状态的,否则有悖于最基本的社会生活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

其三,本案案发采摘区一般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出,一般能够在此停放车辆的都是田地所有人、租赁人员或者是消费人员,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就在该封闭区域租赁了一块土地从事采摘业务,所以在此停车吃饭。另外,结合当时事发时的实际状况,该路段按照正常逻辑一般不会出现其他外来人员,所以该路段绝非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使用

危险驾驶罪系抽象的危险犯,只要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本案件中,最为关键与核心的就是“道路”的定性与“公共安全”的界定,在事实情况中整个农事体验田系封闭区域,事发路段并非公共通行路段,完全排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关于“道路”的立法含义,同时该案发区域的整体封闭状态也决定了根本不存在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侵害的紧迫性,更为根本的是在该区域根本不存在公共安全这一现实的法益,故而本案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其它需阐明的事项:整个事件发生的背景需要纳入考量的范围,刑法的保护应具谦抑性、适度性、合理性,应符合基本人权原则,其对法益的保护应当有基本的界限

 

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系在案发区域租赁相关地块从事采摘业务,在案发当天,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与朋友在其租赁的地块处聚餐,其一方面基于自己停放车辆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怕停放的车辆挡住他人通行的目的进行移车

在其本人的意识中,车辆停放的位置属于采摘园内部,当时处于晚上,不会有社会车辆通行;在其本人的移车目的中,系短距离挪车,非远距离驾驶车辆;在其本人车辆停放的路段方面,车辆确系停放在铁门内侧,该路段已经属于采摘园里面,平日里也是租赁土地的人员停放车辆。而在实际情形中,也确系如此,该种事件发生的重要前提与背景应纳入对整个案件的考量范围之中。

虽然在立法上存在可以推定该种挪车的行为制造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但是,这种危险是可以反驳的,而且这种危险并不属于紧迫危险。

第一,犯罪嫌疑人的驾驶矩离很短,只是为了挪车。这与在道路上长时间、长距离的醉酒驾驶不可相提并论。第二,犯罪嫌疑人的驾驶速度很慢,挪车时的驾驶速度不会很快。这与在道路上快速行驶不可等量齐观。第三,犯罪嫌疑人虽然有醉酒驾驶的故意但是缺乏制造公共危险的动机。其醉酒后驾车挪动位置,是其基于停车和怕停放的车辆挡住他人通行的目的进行移车。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境下挪车,缺乏制造公共危险的动机,其醉酒驾驶的动机具有可宽宥性

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也不应予以定罪。黎宏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这一概念是指:“当行为可以被民事法规约束或者被行政法律束缚时,行为会被得以规制,即使用非刑事即可,此时适用其他方式即可,不必动用刑法。唯一可以适用刑法的情况是:该危害行为造成的伤害不得不通过刑法予以规制,此时将此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才合理。从此思想出发,就使得刑法具有特别的属性,即其后置于其他法律、非万能以及一定程度的包容”。刑法一方面要打击犯罪,另一方面还要保护人权,这就要求刑法的设置必须在二者之间达到一个精妙的平衡。综合前述所论的各项因素可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非达到了必须用刑法处罚的程度,刑法应具有其本身的谦抑性,其在新时期应符合基本的人权原则

综合以上因素,犯罪嫌疑人人的行为虽然制造了公共危险,但并没有制造紧迫的公共危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刑法本身保护的法益和自身的谦抑性,因此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应予以撤销。

 

此致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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